约定授予公司经营权“不得撤销”,两年后诉请解除获支持 - 经典案例 - 深圳合同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8年1月10日

  李某、陈某原是夫妻,离婚时双方协议平分了李某持有的9家公司股权,并约定将公司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某,且“不得单方撤销”。离婚两年之后,李某起诉要求解除授予经营权的条款。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近日,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李某与陈某为离婚分割财产,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同意将其持有的9家公司股权与陈某进行分割,双方各得50%,同时双方还在合同第8条第5款约定,李某同意将9家公司的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某,且不得单方撤销,李某仅保留股权财产权及收益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年后,李某提起诉讼,主张因对陈某失去信任要收回公司经营权,诉请解除第8条第5款。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第8条第5款的约定均是双方离婚后分割财产的协议,不能解除。北京一中院近日审结维持了一审判决。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对9家公司的股份进行分割,又通过第8条第5款对9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作出特别约定,可以体现双方在离婚之时有意将李某所分得股份对应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交予陈某行使,由陈某经营管理公司。但股东权利并非财产权,将股东权利与股东持有的股份分割开来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股权平等、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李某和陈某依据第8条第5款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仍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双方所约定的“不能单方撤销”的条款,法院认为,该条款不能限制委托合同一方行使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

  法官释法:
  按照我国《婚姻法》,对于非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在离婚时可以分割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日常生活中常有不区分“股权”与“股份”概念的情况,夫妻双方离婚时,往往会以“股权”作为“股份”或“出资额”的替代概念实际分割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
  近年来,当事人在离婚或其他特殊时期(比如公司进行某项重大决策之际)对公司“经营管理权”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也不鲜见,往往附加“不可撤销”授权的约定,将“经营管理权”交由某一方行使。的确,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谁控制,将会决定公司的经营业态、发展方向等,并可能影响股东可在公司获得的收益。那么,一方不可撤销的授予另一方“经营管理权”,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一方行使权利的依据是什么呢?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一方能否实现长久有效控制公司的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公司法》中并无“经营管理权”的概念,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一般通过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实现。股东权利,也就是《公司法》意义上讲的“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包括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等。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无法直接以金钱计算价值,并非财产权的一种。股东权利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但不能将其作为某类财产权与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分割所有。
  对股东权利进行“分割”并“分得”部分股东权利的主张,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股权平等、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的内涵就是各股东依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本案中,正如陈某可对其所分得股份享有股东权利一样,李某对其分得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也应当然的享有。
  因为股东权利并不是财产权,分割股份与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本案中,虽然陈某有意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取得公司经营管理权,并认为已通过第8条第5款实际获取了李某股份的股东权利,而事实上,其依李某“授权”行使李某持有股份所对应的股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
  对于能否通过“不可撤销”条款限制委托合同单方解除权行使的问题,法院认为,委托合同关系基本属性是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哪怕这种情形仅是委托方或受托方单方的主观感受,要求双方继续保持委托关系都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因此“不可撤销”的约定不能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另需指出,违反“不可撤销”的约定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应为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不适宜强制继续履行委托条款。

  法官提示:
  尽管分割股东权利于法无据,但法律并不禁止和限制当事人在离婚分割财产之时对所投资的公司作出更长久的经营安排,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议事程序的约定,可通过回购另一方的股份、实现多数表决权(2/3以上表决权)等多种方式实现初衷,当然,通过取得其他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的“不可撤销授权”也是一种方法,只不过,这种方法对于长期有效控制公司的想法而言,存在风险,当事人应对所存在的风险有所预判。总之,股东应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妥善地作出公司经营的相关决策,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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