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的权利救济 - 经济合同 - 深圳合同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7年9月30日

  要点提示: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无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案例索引:
  异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执异30号。
  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195号。

  一、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绣衣时装集团公司贸易部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南通绣衣公司”)。
  被执行人:珠海市雄才置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雄才公司”)。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绣衣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珠海雄才公司联合开发房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198-1号通知书(以下简称198-1号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南通绣衣公司、珠海雄才公司须按2004年1月5日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
  南通绣衣公司对此不服,向珠海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198-1号通知书,强制执行本案。其理由是:198-1号通知书违背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执监字第27号执行监督函、(2011)粤高法执监字第100号督办函、(2012)粤高法执监字第87号督办函的指令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一、人民法院没有强制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力。二、《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广东高院(1995)粤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即执行终结,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消灭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效力,因此,该协议因内容违法而必须禁止履行。三、因被执行人珠海雄才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南通绣衣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就已依法解除了该和解协议。法院无权强制南通绣衣公司和珠海雄才公司履行已经解除的《执行和解协议》。四、(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198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1995)粤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裁定书已被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执监字第27号执行监督函、(2011)粤高法执监字第100号督办函、(2012)粤高法执监字第87号督办函认定为错误的裁定,继续强制执行本案错误。珠海中院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珠中法执监字第2号之三民事裁定,撤销(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而与198-1号通知书内容相似的(2011)珠中法执字第17号通知书,也是要求双方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南通绣衣公司也曾提出异议并被广东高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
  被执行人珠海雄才公司辩称:南通绣衣公司针对198-1号通知书所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其理由是:一、南通绣衣公司本次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重复异议,其已经就相同的执行行为提出过异议并已被法院依法处理完毕。南通绣衣公司于2011年就相关执行行为提出过异议,广东高院作出(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撤销了珠海中院作出的(2011)珠中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珠中法执字第17号通知书。珠海中院目前就是在执行广东高院上述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对其异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珠海中院应根据198-1号通知书继续执行。广东高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执监字第27号执行监督函、(2012)粤高法执监字第87号督办函和(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均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南通绣衣公司对198-1号通知书的执行异议申请。

  二、审判
  珠海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南通绣衣公司的异议。
  南通绣衣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
  广东高院认为:珠海中院198-1号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须按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南通绣衣公司对此复议的主要理由是,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而应当恢复原判决执行。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依法成立执行和解;二是南通绣衣公司能否解除执行和解协议;三是本案执行和解是否履行完毕;四是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五是198-1号通知书有无违法不当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依法成立执行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据此,双方当事人形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执行法院附卷,即构成执行和解。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南通绣衣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雄才公司于2004年1月5日签订了书面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就广东高院(1995)粤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协议,并提交至执行法院附卷。故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南通绣衣公司能否解除执行和解协议。依和解协议签订时适用的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1991年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据此,一方当事人行使和解协议法定解除权,应当以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为前提条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珠海雄才公司、提供抵债房产的弘明房产公司始终表示同意履行和解协议,抵债的房产在另案执行中作为南通绣衣公司的财产被查封后既未提出异议,在该案解封后亦未主张抵债房产权利,而是一直主张该抵债房产应当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南通绣衣公司,南通绣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珠海雄才公司或弘明房产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南通绣衣公司则通过向执行法院致函、向珠海雄才公司致函等形式明确作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且始终不同意接收抵债房产。因此,本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一方系申请执行人南通绣衣公司,而非被执行人珠海雄才公司。故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南通绣衣公司主张解除执行和解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
  (三)本案执行和解是否履行完毕。因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抵债房产并未完全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南通绣衣公司名下,故应当认定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
  (四)不履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1991年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2007年修改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该条款在2012年修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是,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确立这一法律原则的目的,在于督促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自觉诚信履行和解协议。如上分析,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南通绣衣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又无珠海雄才公司不履行的相应证据,故南通绣衣公司作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主张本案应当恢复强制执行原判决,依法不应支持。
  (五)珠海中院198-1号通知有无违法不当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据此,因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而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原判决,而不应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但是执行法院恢复原判决执行,应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作为前提。本案系南通绣衣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其作为不履行和解议一方当事人,无权恢复执行原判决。因此,因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执行法院既不应恢复执行原判决,也不得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而应由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珠海中院198-1号通知书,通知南通绣衣公司、珠海雄才公司按2004年1月5日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南通绣衣公司提出执行法院不应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合法有据;但是珠海中院198-1号通知,并无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而是通知双方履行和解协议,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执监字第27号执行监督函、(2011)粤高法执监字第100号督办函、(2012)粤高法执监字第87号督办函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珠海中院终结本案执行的行为不当,指令珠海中院纠正不当的终结执行裁定,但是并未指令珠海中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南通绣衣公司认为珠海中院198-1号通知违反广东高院执行监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高院以(2016)粤执复195号执行裁定,驳回南通绣衣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30号异议裁定。

  三、评析
  我国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1条首次规定了执行和解,这是一种带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执行难的民事执行制度,一方面能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自由平等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又能以简捷高效的方式化解司法程序中根本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这种方式是对社会稳定冲突最小的纠纷解决制度,符合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历史文化传统,西方法律也有谚语云“和解是最适当之强制执行”。

  (一)执行和解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之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要成立执行和解,必须是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有关履行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期限等权利义务内容达成新的协议,并将该和解协议提交法院附卷,当无书面协议时,需要由法院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后,才能成立执行和解。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南通绣衣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雄才公司于2004年1月5日签订了书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又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就广东高院(1995)粤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将该协议提交至执行法院附卷,且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合法利益,故双方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依法构成执行和解。

  (二)执行和解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对方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执行和解协议是建立在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基础上的一种特殊民事合同,缺乏终局性、强制性和自治救济力。在执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协议要求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如何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形势发展变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也略有不同。
  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里的对方当事人既包括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中,和解协议的达成一般都需要申请执行人以对其自身权利作出让步为基础,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当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协议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无权申请恢复执行,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一般也不会主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此外,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情形下,如此时超过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申请执行人提出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2012年8月1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法律条款其实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反悔的权利,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申请执行人不愿履行和解协议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随时有权不履行和解协议,那么申请执行人就很可能在被执行人即将履行完毕时反悔,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样对于诚实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1],这种赋予申请执行人反悔权既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也会极大地降低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对此进一步明确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该司法解释再次明确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才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也即申请执行人不能在无法定事由情形下不履行和解协议而提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不予恢复执行裁定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就本案而言,本案的执行和解应适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也就是说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南通绣衣公司不履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又无珠海雄才公司不履行的相应证据,故南通绣衣公司作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主张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原判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法庭》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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