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某公司签订水电站租赁合同后,一直经营该水电站并成立公司。后双方发生纠纷,马某以其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近日,安源区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水电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6年1月,原告马某以公司名义向安源区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电合同行为。经审理,承办法官发现本案争议合同为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但原告公司2014年才成立,遂对原告诉讼主体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有马某、林某,故原告公司与马某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与马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相互代替或混同。因此,原告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故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
(来源:江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