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主管发生变更,买卖合同仍需履行 - 经济合同 - 深圳合同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8日

  收到货款只发了部分货物,主管变更不影响合同履行。近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30720元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法院查明,原告胡某在2015年分三次向被告公司汇款778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后,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日向原告进行了发货,两次发货单价均为11元每件,共计发货4280件,金额共计47080元,发货单上也有原告胡某超市的公章。2015年10月16日,第三次发货时,被告公司主管胡某某变更收货地址,并且是胡某某在发货单签字签收,原告胡某实际未收到此笔货物。在此期间,原告胡某多次向被告主管胡某某要求发货,但胡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2016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其主管胡某某不再管理进贤县的销售。原告把实际情况告诉了被告市场负责人,但被告要求与进贤县原主管胡某某对账后,才能继续发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了汇款,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供应货物,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发送了47080元货物,被告不能以其进贤原主管胡某某未对清账务为由,不履行其与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退还货款等责任,因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显然原告已明示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告胡某在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转款30000元即已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供货,考虑到原告尚有30720元资金被被告实际占用,故被告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30720元还清之日止。
  (来源:江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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