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举证分担 - 经济合同 - 深圳合同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2月29日

    【案例1】被告戴某因经济周转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周某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季某在上述借条中进行签字担保。嗣后,被告戴某、季某均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某、季某共同偿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季某在被告戴某向原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并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因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故保证期间应截止于2014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承担保证责任,其虽陈述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季某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戴某偿还原告借款。
    【案例2】被告陆某因经济周转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陈某签字担保。嗣后,被告陆某、陈某均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3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陆某,被告陆某允诺延期归还,并在上述借条中注明“延期归还”。其后,被告陆某仍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陈某催款,被告陈某亦在上述借条中注明“证明事实,延期归还”。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为被告陆某向原告周某所借债务签字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某虽与原告约定了借款期限1年,但其于2009年3月20日在上述借条中注明延期归还,被告陈某于2014年1月25日又在上述借条中注明“证明事实,延期归还”,则表示被告陈某对原告与被告陆某变更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予以同意,因原告与被告陆某对延期归还的时间未明确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陆某催要借款,被告陈某亦应当在被告陆某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的分析梳理,对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即使为连带保证,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必得到支持。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对于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进行主张,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因在对向连带保证人如何主张、何时主张保证责任的理解上存在一定偏差,而导致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和性质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若无约定,该保证期间则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其在性质上属于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则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并不一定发生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的事实。另外,诉讼时效是法定的,而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从以上两点来看,保证期间的性质并非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亦称预定期间。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相类似的地方在于其二者均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但除斥时间适用的客体是形成权;而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另外,除斥期间一般不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由此来看,保证期间的性质亦并非除斥期间。
    综上,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具有自身的特性,其主体为负有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客体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效力仅及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不及于债权,它应是区别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一种独立期间。
 
    二、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举证分担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直接起诉保证人或债务人与保证人,无须举证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若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除连带保证人自己认可外,债权人须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至于如何主张,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就从“主张”二字来看,法律并未对债权人的举证提出过多要求,但若只有债权人的陈述,而无其他书证或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支持,法院往往不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鉴于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时,需做有心人,根据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力的大小,债权人可在主张权利时让保证人出具说明或留存与保证人的视听资料,或请与自己利害关系不大的证人进行作证等,这样即使起诉,亦能确保自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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