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异议期,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谁担责? - 货款纠纷 - 深圳合同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5年5月19日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0日,佳美家电厂家与多又好大型超市签订供销合同,由佳美家电厂向多又好大型超市提供500台型号为CJ560的洗衣机,约定6月25日前办理完托运手续,货到付款。2014年7月5日,多又好超市收到洗衣机。2014年11月8日多又好超市以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律师分析】
  深圳知名合同纠纷律师对此案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货物质量瑕疵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般认为,对于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此种显而易见的瑕疵,买受人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检验并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的,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时,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对于隐蔽瑕疵,买受人的检验并通知义务受到双重除斥期间限制。买受人应当在发现瑕疵之日起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至于“合理期间”的定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有详细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另外,考虑到个案中某些货物的特殊性,若隐蔽的瑕疵难以在两年内被发现,则对于有质量保证期间的特殊货物,适用质量保证期间,如果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间,且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便是起诉至法院,也很难胜诉。综上,适用质量异议期间的先后顺序是: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质量保证期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其次,关于买受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和要求退货的问题。
  基于上述质量异议期间适用的先后顺序及瑕疵种类分析,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异议期,多又好超市提出异议的时间距收货已逾四月有余,如果是数量瑕疵或外观瑕疵,其请求一般得不到法院支持。如果是隐蔽瑕疵,一方面需要视法院对案件具体情况来界定“合理期间”,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办法确定合理期间,则还要视该标的物洗衣机的质量保证期间,如果未超过该保证期间的,出卖人佳美家电厂应承担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之责任,买受人多又好超市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退货。如果没有质量保证期间的,现多又好超市发现隐蔽瑕疵又满两年,若诉至法院,其请求很可能获得支持。实践中,建议先行与出卖人协商,尝试类似更换货物等途径以达到合同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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