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他人贷款成功后从中先行扣除劳务费之行为认定 - 货款纠纷 - 深圳合同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7日


  【案情简介】
  陈女士经营的超市急需资金周转,对徐先生提出利用其关系向旺旺信用社贷款的请求,并口头承诺支付劳务费5000元。2014年6月,陈女士通过徐先生从旺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万,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发放。所谓委托支付是指贷款人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象而非借款人。徐先生利用关系,将自己的好友郝先生设为交易对象,并向旺旺信用社提交了订货合同、提款申请书等材料。2014年7月,旺旺信用社向郝先生支付人民币50万元。郝先生于钱款到账当日将其转入徐先生的账户。随后,徐先生扣除了5000元劳务费后,将剩余钱款转到陈女士账户。陈女士认为徐先生未经同意私下扣除5000元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徐先生则认为扣除的是自己应得的劳务费,属于委托合同佣金。


  【意见分歧】
  徐先生私下扣除5000元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一、属于不当得利。徐先生扣除5000元钱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陈女士的财产权利,故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二、基于委托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陈女士和徐先生有口头上的委托合同,佣金为5000元。徐先生在获得贷款时,提前抽取自己的佣金,该行为是遵循委托合同的做法。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律师申茵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
  一、 二人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要件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需要具备四个要件:1、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基础上;2、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3、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4、委托合同可是有偿的,也可是无偿的。陈女士委托徐先生牵线贷款,双方基于信任合作,徐先生为陈女士处理贷款事宜,收取劳务费,该过程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的关系可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
  二、 徐先生有扣取劳务费的权利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中,陈女士和徐先生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徐先生已协助陈女士贷款50万,自己的义务履行完毕。故陈女士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徐先生在转款时扣取劳务费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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