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何时发生转移? - 货款纠纷 - 深圳合同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9日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钱塘电子电器销售公司与朝西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元器件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钱塘公司负责将电脑元器件运送至朝西公司指定的仓库,验收合格后朝西公司支付货款。同年7月钱塘公司按约交货,但由于时间仓促货物中未附产品合格证及原产地证明文件,朝西公司仅支付了80%的货款。不料当晚山洪暴发,仓库内货物不幸全部毁损。朝西公司遂以钱塘公司未提交产品合格证及产地证明文件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80%的货款。钱塘公司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完成交货履行合同义务,随即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朝西公司支付剩余20%货款。


  【意见分歧】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何时发生转移?合同中主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如何影响着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第一种观点认为,钱塘公司虽未如约履行提交产品合格证和原产地证明文件的从给付义务,但这一瑕疵履行行为并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钱塘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即主给付义务。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不利后果由朝西公司承担,并足额支付价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朝西公司虽已验收货物,但仅支付了80%的价款,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货物风险未发生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后果由钱塘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合同法律师团申茵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钱塘公司已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并经朝西公司核查验收,是以标的物风险由出卖方向买受方转移。朝西公司应自行承担意外发生当天导致之损失
  第二、根据我国《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故此,若出卖人没有履行或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方能以此解除合同。本案中,钱塘公司未及时履行从给付义务并不会使朝西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朝西公司不能以此理由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朝西公司之诉求明显于法无据。
  综上,朝西公司应自行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之后果,并支付全部货款。但可以钱塘公司未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为由向法院主张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挽回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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