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纠纷执行案件中,已履行和解协议的合伙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 货款纠纷 - 深圳合同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5日

     (以下是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案情简介】
  被执行人孟某、穆某、姚某原系合伙关系,对申请人纪某负有100万元货款的连带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纪某与三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纪某放弃20万元;和解协议达成后二日内由孟某给付纪某30万元、穆某给付20万元、姚某给付30万元;其他款项不再追究。签订协议当日,孟某与穆某各自给付纪某货款30万元、20万元。后因姚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纪某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意见分歧】
  该案恢复执行后,对剩余的50万元债务,孟某和穆某是否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数额和履行方式,履行方式由原来的连带责任变更为分担、按份履行。该协议内容阻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对孟某、穆某的连带责任拘束力,且现穆某、孟某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因此,剩余债务50万元应当由未履行协议的姚某一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人纪某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就是要求恢复所有内容的执行,包括三被执行人对所有债务负连带责任这一内容的执行,要求孟某、穆某与未履行和解协议的姚某就剩余的50万元负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追加孟某与穆某对剩余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深圳合同法律师团申茵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姚某个人对和解协议的不履行是执行相对方利益共同体的不履行。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在对外关系上,各合伙人应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现因姚某的不履行,纪某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是要求恢复所有内容的执行,包括三被执行人负连带责任的执行,现有50万元债务,三被执行人应当负连带偿还责任。
  2、追加孟某与穆某对债务负连带责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诚实信用,就是要求执行双方恪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纪某为恢复受损的利益格局,对履行数额和履行方式都做出了最大程度的让步,是合理处分自己的权益。作为执行相对方来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现被执行方不履行协议,若不追加孟某与穆某承担连带责任,会出现被执行方在协议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却因为和解协议变更了承担数额和承担方式,从而使被执行人减轻责任、申请人权利受损,不履行诚实信用原则一方获利,遵循诚实信用一方反而吃亏的局面。
  3、追加孟某与穆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立法目的。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债务仍负有部分或全部清偿的责任。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在部分合伙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可以降低债权人求偿不能的风险及求偿成本,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又可避免合伙人在和解协议中让无能力履行的合伙人承担大部分义务,而让有能力履行的合伙人承担较少责任,出现对债权人不公平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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