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情形 - 经济合同 - 深圳合同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4年6月25日

    (以下是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的一般概括。
  深圳著名合同律师申茵律师认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一般包括: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害,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害。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作出错误安排或者准备,而最后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时,该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害。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包括:
  1) 未尽必要的通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者合同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
  2) 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为缔约行为;
  3) 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不得撤回的要约进行撤回的;
  4) 悬赏广告不成立或者悬赏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的;
  5) 违背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6) 合同因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
  7) 审批合同成立后,因未被批准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失的;
  8) 其他违反附随义务致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行为;
  9) 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未获追认;
  10)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未被法定代表人追认;
  11) 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等。
  4、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或者称为缔约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因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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